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張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中科路1109-1號旁私人土地右轉中科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因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甲○○所有且由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發生系爭機車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機車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3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被保險人未依速限行駛,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且因系爭機車自111年1月出廠至112年3月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止,共使用1年3月,經扣除折舊及計算肇事責任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5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我就刑事部分,已和訴外人甲○○和解,且我已經匯款50,000元與訴外人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機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就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自路外私人土地起步進入道路,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因而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1年1月出廠,迄112年3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3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年3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055元【計算式:30,0000.536=16,080,30,000-16,080=13,920,13,9200.536(3/12)=1,865,13,920-1,865=12,055】,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2,05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有駕駛肇事機車自路外私人土地起步進入道路,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甲○○亦疏未注意,駕駛系爭機車應按速限行駛,致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系爭機車駕駛人甲○○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機車駕駛人甲○○與被告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開違規之過失行為係屬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機車駕駛人甲○○之違規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439元(計算式:12,055元70%=8,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至被告辯稱其已與系爭機車駕駛人甲○○和解且已賠償等語。然查,被告與訴外人甲○○於113年4月2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作成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其內容主要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3年4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訴外人甲○○,下同)5萬元(上開款項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二、除聲請人所駕車輛之車體損害外,兩造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有上開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可知被告與訴外人甲○○之調解成立內容並不包含系爭機車之損失,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