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錦進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B1停車場內,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羿鋅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文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估價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26,651元(含工資15,005元、零件費用11,6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予訴外人李羿鋅,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481元(含工資15,005元、折舊後零件費2,476元)。原告承保車輛自始號誌皆為綠燈,本次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未遵守停車場號誌,故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謂: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碰撞時,雙方車道號誌皆顯示為綠燈,且原告在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來車,故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兩造肇事責任應各負擔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B1停車場內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警方處理紀錄、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詢交通事故資料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處理非道路事故登記簿、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45頁),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為遵循。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證據一」,結果如下:
「①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06,被告駕駛汽車直
行。
②播放時間:00:00:07至00:00:10,被告駕駛汽車左
轉後直行至有號誌燈之路口。
③播放時間:00:00:10,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前方,
此時畫面中左方號誌為紅燈,畫面中右方號
誌為綠燈。
④播放時間:00:00:11.000至00:00:11.333,原告車
輛於畫面左前方直行,被告車輛準備右轉(
已些微轉彎),此時畫面中左方號誌為紅燈
,畫面中右方號誌為綠燈。
⑤播放時間:00:00:11.334,此時畫面中左方號誌為綠
燈,畫面中右方號誌亦為綠燈。原告車輛繼
續直行,被告車輛繼續右轉。
⑥播放時間:00:00:12至00:00:13,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
⑦播放時間:00:00:14至00:00:18,被告車輛暫停不
動。
⑧播放時間:00:00:19至00:00:26,被告車輛緩慢倒
車。」等一節,由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肇
事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原為紅燈,而肇事車輛已有右轉之動作,勘認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嗣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皆變為綠燈,惟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本件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被告亦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6,651元(含工資15,005元、零件費用11,64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1,646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9年7月出廠,直至112年11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5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5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4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5,00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481元(計算式:2,476+15,005=17,48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未依號誌行駛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詳前述。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由上勘驗結果可知,兩車行向號誌均轉換為綠燈後,兩車繼續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12,237元(計算式:17,481元70%=12,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37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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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46×0.369=4,2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46-4,297=7,349
第2年折舊值 7,349×0.369=2,7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49-2,712=4,637
第3年折舊值 4,637×0.369=1,7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37-1,711=2,926
第4年折舊值 2,926×0.369×(5/12)=4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26-450=2,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