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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劉興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鈑金:新臺幣(下同)5,609元。
  ⒉塗裝:5,878元 
  ⒊零件:47,326元(原告請求55,86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合計為58,813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志成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劉志成、被告各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58,81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5,288元(計算式:58,813×60%=35,2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因劉志成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告車輛受損,因此受有54,200元之損害(計算式:修復費用29,200元+不能使用車輛營業損失25,000元=54,200元)主張抵銷云云。惟系爭車輛係屬林佳縈所有,原告所代位者乃被保險人林佳縈基於系爭車輛車損而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主張抵銷者乃被告因其車輛受損而對劉志成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之賠償權利人與義務人顯已非相同,揆諸上開規定,顯於法不合,難謂得行使抵銷權,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