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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8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安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6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被告係於起訴前死亡,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被告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