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林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4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十甲東路口,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蔡綉桂所有並由訴外人賴耀祥駕駛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047元(工資6,024元、塗裝21,923元、零件58,1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伊願意賠償,但原告應負四成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安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而肇事,另被告於事故後經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555MG/L,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6,047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蔡綉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6,047元,係包含工資6,024元、塗裝21,923元、零件58,10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塗裝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2年2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2年2月15日,至112年6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0,954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6,024元、塗裝21,923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78,901元(計算式:50,954+6,024+21,923=78,901)。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78,901元為限。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訴外人賴耀祥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靠近路口處路段亦有過失,則賴耀祥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賴耀祥應負擔40%,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7,341元(計算式:78,901×0.6=47,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7,341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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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100×0.369×(4/12)=7,1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100-7,146=50,95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