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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81號
原      告  佳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宜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被      告  真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鉅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新竹臺大分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電動診療床採購案。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購買10張電動診療床(下稱系爭電動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0,000元,並約定交貨日期為112年6月17日,原告應於交貨完成後60日內付款。詎被告於出貨日前112年6月14日突以LINE訊息通知變更付款條件,要求原告須於交貨日前即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前完成全額付款,否則拒絕出貨,被告片面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交貨條件,致原告無法如期將系爭電動床交付新竹臺大分院,原告於同年6月27日發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因無法向新竹臺大分院完成交付系爭電動床,遭新竹臺大分院沒收保證金17,160元及裁罰逾期違約金15,60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2年3月30日原告僅以LINE方式回傳訂單,既無正式簽署,也無用印回簽紀錄,被告四度催請原告回傳,惟原告均未回覆,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因原告無法確認系爭電動床之規格,故兩造直至112年6月6日才完成合意,在此期間,被告持續與原告溝通規格細節,此係歸責於原告一直無法確認所需之電動床規格及條件。又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明確向原告表示須先付款始得出貨時,原告仍堅持以書面驗收程序為理由拒絕付款,態度反覆,未具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誠意。雙方原已於112年6月6日以LINE訊息就付款應先清償達成共識,原告亦於同年6月15日確認願意履行,嗣後卻於出貨日前即同年6月16日臨時拒絕付款,反推卸責任於被告,使得被告無法如期交貨,係因原告自行違反兩造間約定。原告長期遲延付款,於110年至112年間多次掛帳逾期,損及兩造間互信。被告基於經營之風險管理,要求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於出貨前預付貨款,並非無故變更條件,而係有風險控管考量。又原告於112年4月21日要求將底座高度由原規30cm提升為33cm(+10%),該變更已超出原報價單明示允許之±5%之公差範圍。此項變更將影響系爭電動床床底部機構、升降行程與醫療器材之穩定性,已屬重大變更,非僅屬外觀或裝修調整,亦非雙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可合理預期之履約內容。原告未能即時確認變更對醫療器材法規之合規性,導致被告須重新設計並送審,嚴重影響交貨期日與製造成本。又原告遭新竹臺大分院沒收保證金及課以違約金,該損害並非被告違約所致,且新竹臺大分院通知原告須重新招標係因規格不符,並非被告不交貨或延遲履約,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新竹臺大分院電動診療床採購案,原告向被告購買電動診療床10張,價金為370,000元,被告於112年6月15日要求原告應於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前完成全額付款,否則拒絕出貨,原告於同年6月27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遭新竹臺大分院沒收保證金17,160元及裁罰逾期違約金15,600元,損失共32,76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臺大分院採購規格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訂購合約單、付款及出貨同意新竹臺大分院112年7月10日函、7月27日函、7月28日函、8月28日函、支付採購契約保證金支票、違約金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36頁),且經本院函詢新竹臺大分院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35頁),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時點為112年3月30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末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是以,契約縱然未經書面正式簽署用印,若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明確合意,即應認其契約關係已成立。
 ⒉經查,原告為履行其所承攬新竹臺大分院系爭電動床採購案之義務,於112年3月29日取得新竹臺大分院決標結果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與被告聯繫,並依採購規格洽談完成購買系爭電動床之內容,包含數量、單價、總價、預交日期、付款方式等。被告於當日出具完整報價之訂購合約單(見本院卷第23頁),並註明簽約日為112年3月30日,預計交貨日為112年6月20日,內容詳載「電動治療床(雙馬達)」之產品型號、尺寸、交貨時程等,總價為370,000元整。原告雖未就系爭買賣契約完成蓋章簽署後回傳,惟其後兩造於112年4月至6月間多次就系爭電動床規格細節、樣式、升降高度、紙捲架位置等進行溝通與確認,被告更於112年6月12日回覆「10台預計今日可完成驗收」,可認被告已準備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以LINE與原告確認「被告公司已訂購未出貨明細表(112/03/30~05/29)」之圖片(見本院卷第103頁)已包括系爭買賣契約在内,並註明單據日期為112年3月30日,探究兩造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3月30日即已成立,否則被告何必自承於112年3月30日至6月6日間持續與原告溝通規格細節(見本院卷第136頁),且參酌被告公司已訂購未出貨明細表中,系爭買賣契約為已訂購未出貨之名單(見本院卷第103頁),若兩造契約尚未成立,何以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列入已訂購未出貨之名單中。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用印回簽,而回簽為契約成立必要條件,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3月30日即已成立,洵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4月5日又追加系爭電動床之規格需求(見本院卷第223頁),故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查,上開對話係原告再度向被告確認醫療床之規格是否正確無誤,以免將來新竹臺大分院驗收不過,且兩造確認之醫療床規格範圍亦在原告與新竹臺大分院採購契約之規格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無被告所稱變更系爭電動床規格之情事,佐以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稱系爭電動床尺寸底部高度可做到33cm,床體整體升降高度上修為57~91.5cm,原告稱我星期一跟新竹臺大分院說,被告稱ok。參以新竹臺大分院採購規格表:【一、規格内容。2、床面高55~90cm(電動)。二、履約條件、履約標準及規範以上所有尺寸公差正負5%。床尾附有紙捲捲架】,堪認原告向被告確認被告所生產之床體本體升降高度上修為57~91.5cm,亦符新竹臺大分院採購規格之55~90cm之正負5%之規格內,尚非屬於規格之重大變更。且兩造事後就系爭電動床之規格尺寸最終確認,亦與112年3月30日兩造訂購合約單:「床面高度:55-90公分(含床墊)、加裝捲筒紙掛架1組」乙節並無扞格,堪認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係就規格做最終確認之對話,與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訂製電動床之規格並無不符,僅係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調整而已。足證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契約成立後,向被告就系爭電動床規格之變動並未逾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尚非屬於規格之重大變更。故被告辯稱該變動將影響系爭電動床床底部機構、升降行程與醫療器材之穩定性,已屬重大變更,非僅屬外觀或裝修調整,亦非雙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可合理預期之履約內容云云,尚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760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3月30日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兩造即應依從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本旨履行,為兩造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交貨完成日起60日內匯款結清」,佐以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以LINE與原告確認系爭電動床確定交期為6月17日(見本院卷第71頁),此亦有被告公司已訂購為出貨明細表中,系爭買賣契約為已訂購未出貨之名單且交貨日期為112年6月17日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約定於112年6月17日交付系爭電動床,堪信屬實。惟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竟以LINE訊息要求原告須於6月16日中午前完成付款,否則拒絕出貨,此有被告付款及出貨同意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未能證明兩造已就該付款條件完成書面或口頭變更,亦無任何兩造協議修改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紀錄,堪認被告片面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時間及付款條件。本院審酌原告與新竹臺大分院往來函文(見本院卷第237-241頁),原告於112年6月17日依原本計畫向新竹臺大分院辦理出貨,被告竟以原告未於6月16日中午前完成匯款為由拒絕交付系爭電動床,致原告緊急向新竹臺大分院申請契約變更及履約期限展延,惟新竹臺大分院並未同意。被告未於112年6月17日將系爭電動床如期交貨,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已陷於給付遲延,並使原告無法履行與新竹臺大分院間之採購契約後遭新竹臺大分院沒收保證金新臺幣17,160元,並另裁罰違約金15,600元,共受有32,760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9-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760元,核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60元,請求被告給付32,760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