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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黃羿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甲○○○,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館前路口時,因駕駛疏忽,碰撞原告保戶所有BHK-63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2,8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騎機車本來在該路口要待轉過去對面等紅燈,後來來不及,於是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機車只是晃了幾下,被告沒有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係被告騎乘機車由公益路外車道停止線前處起駛左轉館前路後又拉回公益路外側車道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與系爭車輛由公益路邊處起駛進入公益路外側車道往英才路行駛發生碰撞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從公益路外車道待停燈號由紅變綠後起駛左轉館前路,我見對向車太多便作罷再折回來原外側車道,對方便從右後側撞上來,撞到後對方沒有停便跑掉」等語。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疏忽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足徵,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月(推定15日),至111年5月28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1年5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6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662元(計算式:3,652+6,825+9,185=19,66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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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40×0.369=2,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40-2,524=4,316
第2年折舊值        4,316×0.369×(5/12)=6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6-664=3,6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