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廖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13,028元(原告請求16,173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38,779元。
以上合計為51,807元。
二、被告雖辯稱維修項目超過實際受損情形云云,惟經本院核對估價單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右後葉子板、右後保險桿、右後鋁圈等處,且依原告所提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亦可見上開部位損壞及刮痕,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7、49、50頁)。再經本院函詢開立該估價單之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略以:「查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進廠維修紀錄,確認上開估價單維修項目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所必須修復之項目無誤」等語,此有該公司113年11月5日上總字第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系爭車輛送修項目與車輛因車禍所生損壞範圍應無不合,復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