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王一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㈠工資:新臺幣(下同)38,016元。
㈡零件:10,331元(原告請求61,984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合計為48,347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但訴外人謝昌誠亦有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謝昌誠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謝昌誠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謝昌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33,843元(計算式:48,347元×70%=33,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