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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吳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甘艷娟所有,訴外人陳順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898元(工資1,725元、烤漆5,323元、零件8,850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12,904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與系爭車輛同方向行駛,看到前車煞車時已來不及而追撞,不願和解亦不願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證明(理算作業)、電子發票、行車執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而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5,898元,其中工資1,725元、烤漆5,323元、零件8,85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1,725元、烤漆5,323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2,904元(計算式:5,856元+1,725元+5,323元=12,904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甘艷娟修理費15,898元,訴外人甘艷娟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04元,自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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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50×0.369×(11/12)=2,9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50-2,994=5,85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