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6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被 告 李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81元,及其中新臺幣18,317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4日起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31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76,664元,合計94,981元,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