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至宏 址同上
蘇偉譽 址同上
劉書瑋 址同上
被 告 林敬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7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8,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共積欠
11,383元(含電信費用2,556元、專案補貼款8,827元)。嗣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電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3元,及其中2,556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電信服務適用短期時效,另電信補貼款部分實務上是認為電信業者是搭售手機每月減免之資費,或手機搭售之優惠返還,就原告請求電信費用2,556元、專案補貼款8,827元請求權都已經罹於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2,556元、專案補貼款8,827元,亞太公司事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證明書(含郵件收件回執)、門號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3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2.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就電信費2,556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2,556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求權亦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於99年7月28日與亞太公司簽約申辦系爭門號並積欠此電信費,原告於109年9月11日自亞太公司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3年4月11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促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且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電信費2,556元及遲延利息。
2.就專案補貼款8,827元部分:
①關於電信專案補貼款性質,實務上或認屬違約金(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小字第680號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營小字第681號判決,對此被告主張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亦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並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8號等判決為據(原告另提及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核與本案類型無關),上開各判決均非無見,然細觀上開判決其專案合約僅記載「補償款」,對於其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固有解釋之餘地,然本件被告簽立之專案同意書第三項載明:「本專案同意書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且依其所選用資費方案規定,亦不得調降異動至其他資費方案,否則均視為違約須繳交違約金,違約金以〝季〞為計算單位,一季以91天計,並依用戶實際使用期間等比例遞減違約金。自99年7月1日起違約金計算改採以〝月〞為計算單位。立同意書人除需繳交違約金外,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本院司促卷第14頁),均與上開案件有所差異。
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關於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基礎兩造既已約定為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院尚不得逸脫其文義解釋而認非屬違約金,原告主張此部分屬違約金,尚堪可採。
③揆諸上開見解,就請求補貼款8,827元部分,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於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補貼款(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