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張雅庭(原名:張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