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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樓、0樓及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林世峰
被      告  蘇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9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4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大眾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週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619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又被告於93年10月25日與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84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若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0年3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68,646元
 ㈢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8,646元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管會 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明瞭。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據此,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個人信用貸款之借款金額,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遠較法定遲延利息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違約金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