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立吉長照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立安派遣所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