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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陸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38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