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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凱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92,01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固有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首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在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