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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281號
原      告  長觀兆園環境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駿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次查,兩造所簽訂之公共設施日常環境清潔維護管理委託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如因本委託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合意以被告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合意就該契約之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兩造均為法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本文所定之情形,則本院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