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295號
原 告 洪國鼎
原告與被告「三信銀行代號000000000000」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3111號函復本院:「經查帳號000000000000號非本行帳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法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三信銀行代號000000000000」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