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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楊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健行路704巷口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杰宇工程行所有並由訴外人邱子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90,848元(其中工資16,196元、塗裝35,600元、零件39,052元)之損害。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發照日為111年8月24日,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並非全新車,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修繕項目中,關於零件費用本應扣除折舊,始屬妥適。被告對於過失之處,難辭其咎,亦願意賠償,但因自身經濟狀況並非寬裕,且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恐需與原告協商能否通融以分期付款方式進行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汽車在上揭時、地,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亦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90,848元(含零件費用39,052元、工資費用16,196元、塗裝費用35,6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表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9,052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9年6月出廠,直至112年8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3年3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3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906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值39,0520.369=14,410,第1年折舊後價值39,052-14,410=24,642;第2年折舊值24,6420.369=9,093,第2年折舊後價值24,642-9,093=15,549;第3年折舊值15,5490.369=5,738,第3年折舊後價值15,549-5,738=9,811;第4年折舊值9,8110.369(3/12)=905,第4年折舊後價值9,811-905=8,906】,原告另支出工資16,196元、塗裝費用35,600元,故系爭機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0,702元(計算式:8,906元+16,196元+35,600元=60,702元)。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