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3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林雨鑫即林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58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於113年9月2日即將戶籍遷至雲林縣○○市○○路00號(即雲林○○○○○○○○),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故該次審理期日送達程序不合法,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被告以公示送達為之),爰裁定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