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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林忠國
            勇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勇
前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被告勇源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97元,其中新臺幣199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駕駛被告勇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與文山北巷路口處,因未注意鄰車動態、未保持安全間隔,碰撞原告保戶所有由訴外人朱松根所駕駛之ALT-28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81,100元(含零件費用54,200元、工資9,900元及烤漆17,00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勇源交通有限公司,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實因系爭車輛駕駛向右偏移所導致,且過程時間僅有三秒,已逾人體所能反應之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未注意鄰車動態、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足徵,被告甲○○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7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4,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900元、烤漆17,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2,320元(計算式:5,420元+9,900元+17,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承前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固有未注意鄰車動態、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相同之過失甚明,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則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甲○○賠償金額應減為16,160元(計算式:32,320×0.5=16,160)。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勇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5頁),且車輛之車身外觀亦塗裝有「勇源交通有限公司」等字樣(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甲○○應有為被告勇源交通有限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告甲○○與勇源交通有限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7月16日、被告勇源交通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4日起(本院卷第75、7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及被告所繳納之鑑定費用3,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