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6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邱如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6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7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依分期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750元,分30期每期繳納1,625元,被告僅繳付4期即未繳納,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依分期買賣契約書,請求給付積欠價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約定部分,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206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亦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故消費借貸關係因期間屆滿,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例如債務人向債權人金融機構貸款,而約定加計利息分期攤還本息,嗣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只得請求債務人償還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而不得更請求債務人給付依原契約約定之分期利息。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亦違反前開民法最高利率及巧取利益禁止規定。
㈢經查,依原告與被告訂立中古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係約定分期總金額48,750元,由被告分30期攤還,每期1,62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應繳款日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購買之物品為Apple XR,依當時市價約32,500元為原告所自承,易言之,約定分期總價款48,750元與系爭手機市價32,500元差額16,250元應屬借款之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542元(16,250÷30=54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每月攤還1,083元(1,625-542=1,083)。本件被告因未按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致使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則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而被告已支付4期,被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為28,168元(32,500-(1,083×4)=28,168),是原告得請求28,168元自111年10月1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