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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陳偉浤  
訴訟代理人  林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停車場內(非道路,下稱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建忠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67,711元(含工資7,072元、塗裝13,899元、零件費用46,740元),爰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874元(計算式:工資7,072元+塗裝13,899元+零件折舊後金額4,903元=25,87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肇事地點之車道直行,且車身已過半,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起步時未注意,因而碰撞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左後車身,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影件為證,被告就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有所碰撞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固未爭執,惟否認有過失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不法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進行修復並花費67,711元,且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前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訴外人游建忠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㈢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起駛前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受理)內容」記載:「游建忠駕駛系爭車輛於二樓停車場內的洗車場要往前左轉往三樓停車場的方向時,與陳偉浤駕駛肇事車輛直行往三樓停車場方向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下方保險桿破裂、分離及大片擦痕;肇事車輛左後車身大片擦痕、輪框多面積擦痕,…。」等語,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內之洗車場起步進入車道,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竟未依上開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因而不慎與直行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負擔。
 ㈣再兩造均陳稱:本件已無事故發生時第一現場照片或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6頁),是本件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