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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江俊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止行駛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衛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邱明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9,032元(含零件費用25,500元、工資63,5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以3年1月計算折舊後為6,2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修理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修理照片3張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附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