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32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惠萍
被 告 台灣心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劉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倉庫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116年5月7日止,不料,被告於約定期滿前片面解約,應依約負擔拆機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安裝施工費8,298元,以及監視設備損失費用40,461元,扣抵被告所溢繳之服務費4,776元,以上合計共49,983元等情,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合約變更清單(系統)、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逾期帳款聯絡紀錄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所辯上開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規定,視同自認。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被告遲至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答辯狀,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