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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李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二樓下客區(嘟嘟房停車場旁)時,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柯淑女所有並由訴外人盧冠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800元(鈑金6,779元、烤漆10,658元、零件27,36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當時伊有看見對方過來,速度很快,高鐵車站限速30公里,如果對方遵守交通規則,就不會發生此事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對於與訴外人盧冠宇發生車禍乙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所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二樓下客區時,未看清左方有無來車即起步向左,致撞及左方外側車道欲往右進入下客區之系爭車輛,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同向三車道,由臨時下客區起駛,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4,8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柯淑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4,800元,係包含鈑金6,779元、烤漆10,658元、零件27,363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6年4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6年4月15日,至112年4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16年餘,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736元(計算式:27,363元×1/10=2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6,779元、烤漆10,658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0,173元(計算式:2736+6779+10658=20173)。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起步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惟訴外人盧冠宇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三車道,往右偏向(擬路邊停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則訴外人盧冠宇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訴外人盧冠宇應負擔40%,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2,103元(計算式:20,173元×0.6=12,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113年7月25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103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