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57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 告 張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0,237元之借款及依約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