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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6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甲○○」,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甲○○」之年籍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