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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蔡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碰撞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4,269元(原告請求8,782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烤漆:19,290元。
 ㈢鈑金:17,100元。
  以上合計為40,659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雖稱伊當時因前方有其他車禍事故而跟著前車緩慢移動,係系爭車輛撞到伊車輛,伊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訴外人吳信緯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縱如被告所述,前方有其他交通事故導致被告行駛之車道回堵,其變換車道時,仍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