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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664號
原      告  鄒豐懋  
            陳幼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茲文等(住、居所均不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
  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
  亦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等,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住、居所均不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訴狀所載,僅記載被告「張茲文」、「毓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則原告起訴之被告究為何人且送達地址亦不明,亦查無其它足資辨識其人別之資訊,之姓名,卻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陳幼珍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然本院前命補費裁定(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2850號)經依址送達結果,經郵局以「查無此巷弄」予以退回。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中小字第366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為何人且所訴對象之真正年籍資料、應受送達處所及可資識別之資訊,暨補正原告陳幼珍應受送達處所及可資識別之資訊等,併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揭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於原告鄒豐懋、同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陳幼珍,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