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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涂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莊茗凱  

            賴月敏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8,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終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112年2月20日下午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635巷2弄時,因未靠右行駛與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乙○○因而又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家榆所有並由其駕駛且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共36,142元(含板金費用4,930元、烤漆費用11,472元、零件費用19,740元)之損失。又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1,974元。而原告已全額賠付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則以:我的肇事責任只有3成,另7成應由被告甲○○負擔。請求鈞院依各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做出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乙○○則未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甲○○未靠右行駛,被告乙○○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乙○○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因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渠等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分別因「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且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被告乙○○雖辯稱其於本件車禍僅需負擔 3成之責任等語,惟此部分抗辯縱屬真正,亦僅涉被告2人間內部責任分擔比例之高低問題,就渠等對外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全部連帶負賠償責任無關,併此指明。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6,142元(含板金費用4,930元、烤漆費用11,472元、零件費用19,74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9,74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2年9月出廠,迄112年2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974元(計算式:19,7400.1=1,9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板金費用4,930元、烤漆費用11,472元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8,376元(計算式:4,930元+11,472元+1,974元=18,376元)。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76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