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95號
原      告  永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盧家暉 

被      告  謝松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間,與原告簽訂MY TURN戀愛會館學員服務合約書(合約編號MTB-0309,下稱系爭合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惟兩造辦理完成相關課程啟動服務後,被告卻自此失蹤。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因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系爭合約為證(本院司促卷第5至10頁)。然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573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記載包括「提供一對一男女媒合服務、聯誼活動」等內容,顯見系爭合約係以婚姻居間為主要之給付內容,其雖名為「聯誼活動服務」,實係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婚姻等,非僅單純提供會員諮詢事宜,衡情應已違反民法第573條之約定,是否有效已屬有疑,故原告依照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㈡再者,依照系爭合約之記載內容觀之,其上雖記載原告之服務時間係自111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14日(司促卷第5頁),第5點雙方約定被告應繳納之費用為合約總金額8萬4000元;然依照系爭合約第8點欠費之處理約定:甲方(即被告)欠繳費用者,經30日催繳仍未繳納者,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乙方(即原告)得停止其會員權利等語;第9條會員終止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申請退會,而契約終止等語;第12點終止契約之退費約定:依第9條規定終止契約者,…甲方(即被告)需給付已使用之服務項目價金等語。然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自承:被告自此失蹤,毫無音訊;課程開始後就聯絡不到人,也沒有參加原告的活動等語(司促卷第4頁;本院卷第65頁),在此情形下,依照系爭合約第8點之約定,原告至多僅應停止被告之會員權利,並未約定原告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合約價金8萬4000元。是縱認系爭合約仍有效者,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否可採,亦屬有疑。況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請求原告退費,而被告既然自始至終均未由原告提供任何之服務,自難推認被告於訂約後有使系爭合約持續生效之意。遑論,被告既然自始至終均未由原告提供任何之服務,自無依照系爭合約第12條所訂按契約存續比例退費、違約金約定及不退費或扣除服務費用等約定內容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4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