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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7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許○鈞  
            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25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追加被告之子許○鈞為被告,而被告之子許○鈞係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有無包括被告母親,此部分容有疑義。為探求原告起訴真意,及避免影響兩造訴訟攻擊防禦權益,本件認有再開言詞辯論確認上述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載。另原告若欲變更起訴對象及聲明,及被告若有其他答辯理由,均請於主文所示庭期前先具狀陳報本院,並依對造人數逕送繕本予對造,以期訴訟順利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