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7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歐炳其(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歐炳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惟被告業於113年4月21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