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林俞佐
被 告 張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2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往瀋陽路2段以跨坐方式向後倒車,於同日下午7時6分許,肇事車輛倒車至騎樓與瀋陽路2段慢車道鄰接處(下稱事故地點)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虹伶所有由訴外人倪沅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沿瀋陽路2段由河北路2段往文昌東五街方向行駛,於行經事故地點前,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保車受損。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後,經送修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成之責任,經計算過失相抵比例後為7,000元(計算式:10000×0.7=7000)。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成責任,惟被告倒車時並未發動引擎,往後倒車速度不快,而事故發生時,倪沅錩駕駛系爭保車載送家屬至事故地點即卓奕圍棋教育中心,係在行進間且速度不慢,並非處於靜止狀態,復見被告倒車時,並未鳴喇叭提醒,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又肇事車輛後方雖有撞擊系爭保車,惟被告發現可能撞擊時,已盡力將車身調整與系爭保車平行,加以撞擊時之力道不大且肇事車輛後方係塑膠材質,所造成損害不大,況系爭保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7個月始進行維修,期間系爭保車是否另發生其他事故及造成其他損壞,不得而知,且維修前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實屬過高。另原告係賠償與系爭保車之駕駛人而非所有權人,其代位權是否合法,實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45-5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均有明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事故地點之現場相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不慎撞及肇事機車後方倪沅錩駕駛之系爭保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倪沅錩駕駛系爭保車,行經同瀋陽路2段事故地點前,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準備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事故地點前臨時停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倪沅錩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之認定,有該會114年6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3931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8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系爭保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保車之費用。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1萬元等情,並提出上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而依上開結帳工單所載1萬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當無零件折舊之情,又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萬元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0,000元,應屬正當。至被告抗辯警員於事故發生時所拍攝照片觀之,系爭保車僅一處凹陷,且被告發現可能撞擊時,已盡力將車身調整與系爭保車平行,加以撞擊時之力道不大且肇事車輛後方係塑膠材質,所造成損害不大,原告請求維修金額過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結帳工單所載受損維修位置僅有右前門,與警員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所示位置相符,堪認結帳工單所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所辯洵無足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有賠付10,000元與被保險人,而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為10,00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0,000元為限。至被告抗辯原告係賠償與系爭保車之駕駛人而非所有權人,自無代位權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所載,係由系爭保車之所有權人陳泓伶具名申請理賠,並在申請書上簽名,至倪沅錩雖亦載申請人上簽名,惟此或係代理等其他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原告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之代位權,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與倪沅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000元(計算式:10000×0.7=7000)。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7,000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