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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86號
反訴原  告  劉子榮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反訴被  告  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訴訟代理人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被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9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訴部分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為:「㈠確認反訴被告持有發票日112年3月6日、未記載到期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反訴被告不得持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54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1,62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㈤第3、4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由此可知,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並無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