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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00號
原      告  林昭廷  
訴訟代理人  林姣姈  
被      告  劉琦偉  

            楊淑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蒲子傑  

被      告  陳宏益  

            姜鈞洋  


            徐偉倫  

            林祐緯  


            陳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53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琦偉、陳宏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琦偉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自稱「豐邑公司」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由被告劉琦偉擔任詐騙集團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設備、人員及技術,並由劉琦偉陸續招募被告蒲子傑、楊淑雅、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勳、姜鈞洋、徐偉倫等人加入上開組織,並由被告姜鈞洋擔任集團公關兼操盤人,被告蒲子傑擔任集團後臺管理者,被告陳宏益擔任集團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者,被告楊淑雅擔任集團帳房,其餘成員則擔任銷售業務等。被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銷售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區網站製作公司「牛豹雲」(niubaoyun.com)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商品「羅特幣」、「萊波幣」,並設立專供「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存放交易之網站「騰邁交易所」(pentiummax.co.uk,已於107年12月底關站),使不特定人皆可利用「騰邁交易所」網站買賣「羅特幣」、「萊波幣」,該集團則透過販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並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以維持該虛擬貨幣平台運作及提升該虛擬貨幣市場價值。惟該集團隱匿前開虛擬貨幣實際係由其等委由大陸地區「牛豹雲」製作,並由被告劉琦偉壟斷,且該集團成員除共同參與製作、管理網站外,並謊稱系爭虛擬貨幣係由英、美、澳等國專家研發、大陸地區炒作等語,使投資者陷於錯誤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形式上為不特定人、實則均為該集團成員或其人頭帳戶來買賣不實虛擬貨幣商品。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經由「MAX」楊政群介紹,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不特定人買賣該集團所生產之不實虛擬商品,並於107年6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2,530元至被告姜鈞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3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淑雅則以:所有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又被告楊淑雅自103年起即已受雇於被告劉琦偉,擔任公司之「會計」,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並非因被告劉琦偉販售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而成為員工。又被告楊淑雅未曾參與被告劉琦偉購入、推廣及銷售上開虛擬貨幣之過程,可證被告楊淑雅於被告劉琦偉指示其支領或存放被告劉琦偉銷售上開虛擬貨幣之款項時,至多僅知悉該款項係被告劉琦偉銷售虛擬貨幣之款項,對於虛擬貨幣之來源、用途、行銷等實際狀況均不知情,嗣後亦無從自作帳或存取款項作業中發現該等虛擬貨幣有任何不法之處,自始即無詐欺故意,遑論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楊淑雅確有侵權行為,然原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被告悉楊淑雅為侵權行為之人,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且系爭帳戶亦非被告楊淑雅申設之帳戶,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楊淑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蒲子傑則以:所有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又被告蒲子傑自103年起即已受雇於被告劉琦偉,擔任公司之「雜工」,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萬餘元,並非因被告劉琦偉販售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而成為員工,且業務績效名單均無被告蒲子傑,益徵被告蒲子傑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蒲子傑確有侵權行為,然原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蒲子傑為侵權行為之人,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且系爭帳戶亦非被告蒲子傑申設之帳戶,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蒲子傑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姜鈞洋則以:我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徐偉倫則以:我雖有依公司要求提供其新光帳戶作為收受薪資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原未約定匯入之款項,然徐偉倫係透過網路求才廣告應徵海克租賃公司之司機兼隨扈,僅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萬元,並未有任何獎金、抽成或分紅。且同案其餘被告一致供稱被告徐偉倫僅係擔任老闆之司機兼打雜事務,完全未經手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籌畫、行銷、推廣等內容,亦未參與群組內任何討論虛擬貨幣事宜之對話,足認被告徐偉倫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㈤被告林祐緯則以: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已提出上訴至第三審,故刑事判決所憑事證尚有疑義,不得作為被告林祐緯有侵權行為之論斷依據。又原告是經由「MAX」楊政群介紹購買,且系爭帳戶亦非被告林祐緯所有,被告林祐緯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更無面交與轉帳之金錢往來,就此被告林祐緯對原告無任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再者,被告林祐緯本案投資羅特幣前後高達244萬3,415元,亦為投資群組成員,被告林祐緯將群組內成員投資金額統計後回報與被告蒲子傑,亦係投資行為一環,絕非侵權行為,況被告林祐緯回報後即無其他相關分工,由群組成員依業績被動收取業績獎金,此部分被告林祐緯均不會過問。被告林祐緯絲毫不知羅特幣及萊波幣為不實之虛擬貨幣,否則被告林祐緯不會投入數十萬元向被告劉琦偉購買羅特幣及萊波幣,甚至借錢投資,且被告林祐緯在騰邁交易所尚有5萬多顆羅特幣,因騰邁交易所突然關閉,造成無法掛賣,受有損失,亦屬投資被害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認被告林祐緯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政府大力勸導民眾投資應循正當管道,更一再宣導投資具風險,原告理應知之甚詳,惟仍從事高風險投資,原告對本案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8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柏勲則以:所有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又被告陳柏勲僅是公司司機兼庶務,對於羅特幣、萊波幣如何銷售、運作全然不知,虛擬貨幣群組中亦未見被告陳柏勲加入其中。又被告陳柏勲之帳戶固然有作為銷售羅特幣使用,惟該帳戶本為被告陳柏勲提供給公司匯款薪資之薪轉帳戶,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作為羅特幣賄款之帳戶,難認被告陳柏勲有參與詐欺之犯行。縱認被告陳柏勲確有侵權行為,然原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陳柏勲為侵權行為之人,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從而,被告陳柏勲就本件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匯款82,530元至被告姜鈞洋申設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230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23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又被告楊淑雅、蒲子傑、姜鈞洋、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勲對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為爭執,而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㈣被告等8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1.經查,本院參酌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由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蒲子傑供證及證人張育豪之證述可知,被告劉琦偉及其所屬集團確有操作「騰邁交易所」網站後台之權限;且被告劉琦偉明知「羅特幣」已經要崩盤,仍與及其所屬集團不斷透過媒體宣傳虛擬貨幣交易熱絡之不實訊息,並指示公司成員以兩個帳戶互相買賣製造假交易,共同進行多次對作交易,衝高虛擬貨幣之交易量,營造交易熱絡的假象,使投資者誤信交易市場係熱絡而參與投資,且證人吳芸希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陳宏益是用女生的帳號來賣這個東西,那時候想說他應該是賣不掉,用女生的身分可能比較好賣等語(見109訴838卷五第27頁至55頁),堪認其等所為自該當施用詐術之要件。再依卷附網路封包所得資料,可知本案之「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皆是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管理系統所製造、生產之虛擬數據,並非如新聞宣傳、官方網站、白皮書等所稱「使用區塊鍊技術」、「由英、美、俄專業團隊開發製作」之虛擬貨幣,且據被告劉琦偉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其當時使用的後臺帳號無法操作生產「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牛豹網自己的後臺權限也無法生產虛擬貨幣等語(見107偵24860卷四第324頁至325頁),可知本案所交易之「羅特幣」、「萊波幣」僅係「騰邁交易所」網站上之虛擬數據,此與一般眾所周知之虛擬貨幣有間,縱認坊間另有虛擬貨幣「羅特幣」、「萊波幣」之存在,仍無解在「騰訊交易所」交易者係不實虛擬貨幣之認定。是堪認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蒲子傑確實有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82,530元至系爭帳戶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2.再參酌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內,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供證及卷附通訊監察監錄封包紀錄、「羅特幣」及「萊特幣」獲利交流粉絲專頁、「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LINE群組對話記錄擷圖及痞客邦列印資料【吳芸希(Seven Wu小柒)建立之臉書私人社團「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被告陳宏益於LINE群組公告、宣傳「羅特幣」擷圖、被告陳宏益於LINE群組傳授買幣心法擷圖、被告陳宏益於LINE群組轉貼多篇有關虛擬貨幣科普知識擷圖、訴外人吳芸希製作影片、圖片進行申請、買、賣「羅特幣」相關教學擷圖、被告陳宏益針對「羅特幣」來源問題之LINE群組擷圖、推薦投資人至少要購買500枚羅特幣之LINE群組擷圖、痞客邦LORD「羅特幣」獲利交流文章列印資料、「羅特幣」、「萊波幣」互相交流網誌列印資料】(見107偵24860卷一第173頁至230頁);被告陳柏勳與暱稱「舒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偵24860卷三第113頁至119頁);被告劉琦偉手機網路封包資料、微信群組暱稱「膩膩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偵24860卷四第417頁、第429頁至454頁);偵查員張育豪107年8月29日職務報告暨檢附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內容之翻拍照片【含微信群組暱稱「膩膩膩」之對話內容】(見107偵24860卷六第43頁至72頁);翻拍扣案之被告劉琦偉、陳宏益、林祐緯、訴外人李居諺、被告楊淑雅、訴外人紀昭賢、被告陳柏勳、訴外人張煊凱、訴外人楊政群及被告姜鈞洋等人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07偵24860卷七第15頁至478頁);翻拍被告陳宏益持用手機內績效表照片(見107偵24860卷八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日中檢增生110蒞1463字第1109020512號函文檢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月21日偵查報告暨檢附附件(見109訴838卷二第321頁至406頁)及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8320號補充理由書檢附「羅特幣」、「萊波幣」等相關事件時間表及說明、被告劉琦偉與美工人員黃富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劉琦偉與地下匯兌業者Simon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109訴838卷四第213頁至266頁)等資料,堪認本案被告等人之分工係被告劉琦偉確為本案販賣本件虛擬貨幣集團之主謀,負責提供資金、設備,並招募、指揮被告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從事本件販賣虛擬貨幣之分工事宜,其中被告陳宏益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負責管理部落格、LINE群組、臉書專頁宣傳「羅特幣」及「萊波幣」,撰寫上述部落格、廣告文宣及僱用訴外人吳筱婕協助管理前開網站,且有「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系統帳號、密碼,並受被告劉琦偉指示使用2個假帳號互相交易本件虛擬貨幣炒作交易量;被告姜鈞洋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擔任集團公關工作,負責接洽媒體發布「羅特幣」、「萊波幣」相關新聞,並依劉琦偉指示,修改白皮書及使用假帳號互相交易虛擬貨幣,維持虛擬貨幣價格;被告蒲子傑則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後台管理員及線上客服工作、統計業務員績效,且依被告劉琦偉指示與被告劉琦偉等使用假帳號來做「羅特幣」之宣傳;被告楊淑雅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擔任行政助理、會計等業務,負責公司帳務,並提供自身之永豐銀行等帳戶予被告劉琦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林祐緯受被告劉琦偉指示幫忙賣幣,並統計業績績效告知被告蒲子傑,待被告蒲子傑製作績效表,再傳給被告林祐緯及被告劉琦偉,由被告劉琦偉指示後,將被告劉琦偉購買的羅特幣轉發給有績效的業務;另被告徐偉倫及被告陳柏勳均是被告劉琦偉之司機兼助理,並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予被告劉琦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被告徐偉倫與被告陳柏勳會共同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被害人依約匯款至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予被告楊淑雅登記作帳;被告劉琦偉亦會交付現金予被告陳柏勳攜回公司放置於公司保險箱後,再告知被告楊淑雅登記作帳。足認被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縱或未參與全部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僅係擔任記帳、提領款項、統計業績、司機等末端工作,雖其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原告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等與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
 3.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林祐緯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㈤被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1.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致其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該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該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又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在於不保護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之人,而非在限制無辜犯罪被害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更非用以保障惡性重大之集團性金融犯罪者。
 2.被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固辯稱:原告於108年1月21日以被害人之身分至高雄市刑警大隊陳述說明,及被告係於109年3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提起公訴,是原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為侵權行為之人等語。然觀之原告108年1月21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見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卷8第513頁至515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為賠償義務人。再被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未舉證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時,原告即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參以被告所參與之非法集團,組織分工複雜,犯罪手法精巧,在未經法院詳細審理調查以釐清確認其等繁雜之犯罪事實及刑事責任前,實難以期待被害人得明確知悉其等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及違法性。查被告等人涉犯之刑事案件係於112年5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方得明確知悉上訴人等所為犯罪事實之全貌及行為違法性,是難認原告有拖延而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