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吳倚丞
被 告 施洪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536=10,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10,720=9,280
第2年折舊值 9,280×0.536×(1/12)=4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0-415=8,865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金額8,865元×被告過失責任比例70%=6,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許文駿,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被告另行與訴外人許文駿達成調解並賠付金額,乃訴外人許文駿有無溢領損害賠償款項,及需否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與原告代位行使本件請求權無關,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