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0號
原      告  上骨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曜聰  
被      告  蘇熙心  
            統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璽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骨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21,1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6,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統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濱海路與工一路口旁100公尺處時,因違反其他標線禁制,不慎與沿彰化縣和美鎮濱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上骨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骨力公司)所有由原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原告甲○○:薪資損害新臺幣(下同)9,000元(請假3日,含調解請假1日)、調解車資4,000元(2次)、撰狀費用3,000元,共計16,000元。
 2.原告上骨力公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975元(材料費3,675元、照後鏡43,300元)、營業損失15,000元、行車紀錄器3,500元,共計65,475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6,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上骨力公司65,4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91號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本院卷第21-51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乙○○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上骨力公司車輛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此乃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從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上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課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旨,係偏向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會,決定被害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風險(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能否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 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 際之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 點判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 為人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 循法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 場,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之標準)。本件被告乙○○係被告統益公司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統益公司營業用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業如前述,客觀上呈現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統益公司,並駕駛肇事車輛以便往返送貨之外觀,被告統益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乙○○執行業務時,所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復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不慎碰撞原告上骨力公司所有、由原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骨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請假3日(含調解1日),以每日薪資3,000元計算,共計受有9,000元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員工請假單、高鐵車票牌價表及查詢表、大都會車隊計程車網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91號卷第29、57-73頁)。經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請假2日,共計受有6,000元無法工作損失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甲○○身體並未受有傷害,並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情事,是其請求此部分損害,即非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出席調解1日,受有薪資損失3,000元乙節,民眾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途徑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本身亦有相對勞費、時間成本,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要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調解交通費及撰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經調解2次,共計支出交通費4,000元(2,000×2),及委請律師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支出撰狀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91號卷第29頁)。惟承⑴所述,上開費用均屬當事人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⒉原告上骨力公司部分:  
 ⑴車輛修理費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6,975元(均係零件,其中材料費3,675元、照後鏡43,3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91號卷第31-33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5年7月出廠,此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表、行車執照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91號卷第5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年7日止,已使用17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69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6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行車紀錄器修理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行車紀錄器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500元等情,雖未據提出單據為憑,然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受有上開財物損害一節為真。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使用5年(本院卷第94頁),已非新品,是上開行車紀錄器扣除部分折舊金額後,認以1,5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營業損失15,000元(每日損失金額5,000元,修車期間3日,合計1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三聯式)、員工請假單、佑昌企業社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91號卷第33、57-59、75-81頁),且該估價單上所載費用付清日期為112年9月8日,原告甲○○所提上開請假單請假日期為112年9月8日至同年月9日共2日(請假事由修車),是原告請求3日修車期間(即車禍當日及其後連續2日)之營業損失共15,000元(5,000×3=15,000),自屬合理。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99元(4,699+1,500+15,000=21,19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骨力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上骨力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91號卷第97、99頁),即被告自該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上骨力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上骨力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99元,及均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975×0.369=17,3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975-17,334=29,641
第2年折舊值    29,641×0.369=10,9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41-10,938=18,703
第3年折舊值    18,703×0.369=6,9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03-6,901=11,802
第4年折舊值    11,802×0.369=4,3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802-4,355=7,447
第5年折舊值    7,447×0.369=2,7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447-2,748=4,69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