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159號
上 訴 人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志
被 上訴人 許芳郡
林安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 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有準用。又關於上訴 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 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 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29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615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上訴 人全部勝訴,顯見本院第一審判決結果並未予上訴人不利 之判斷,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 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一審 法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