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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楊慎修  

訴訟代理人  莊旻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被告持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在網路上交易,並於
  民國112年8月26日,用該信用卡綁定國際pay(即google pay)以手機在網路上消費,共計刷卡新臺幣(下同)91,745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依被告所留存信用卡相關資料核對後,發給被告3D認證密碼(俗稱OTP動態密碼),請被告謹防詐騙並嚴格核對刷卡資料,再發送認證密碼,而被告亦依原告發送之密碼鍵入手機完成認證。雖被告立即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係遭受詐騙,但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系爭款項,且原告另於被告申訴時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申請扣回爭議款,遭收單銀行拒絕,而被告既已完成認證程序,足證被告已核對消費內容並同意消費,原告實無從取消其交易,亦無法以爭議款之名義免除被告債務之清償,而被告迄未清償原告已代墊之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系爭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是日接獲手機訊息顯示:被告係台灣大哥大手機長期用戶,如加刷卡3,000元(約100美元),即可獲得吹風機等電子產品,原告選擇利用google pay綁定玉山信用卡,並輸入原告所發認證碼,被告不察該認證資料(簡訊)已由3,000餘元變更為91,745元,在發送認證碼後被告進而一看,發覺刷卡金額有誤,在輸入認證碼後立即通知原告客服人員受騙過程,並要求列入爭議款項。
 ㈡而被告一家人當時正在法國旅遊,系爭款項卻自泰國刷卡,且該信用卡卡號非為被告之玉山信用卡卡號,因為時差關係,遭盜刷之時間早於被告輸入認證碼時間51分鐘,又原告發送之認證碼簡訊內容僅有OPT認證碼而無任何刷卡金額顯示,且原告自始即未詳細核對刷卡資料,即時向收單店家提出購物爭議申請,致被告受損失,再再顯示原告控管機制不足,因其不足方使得詐騙集團有隙可乘,被告認原告應負擔本件過失責任,系爭款項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告發送3D認證
  碼內容簡訊、112年8、9月份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約定事項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依據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原告第1次所發OPT碼簡訊內容、法國旅遊刷卡明細等件在卷可佐,且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被告刷卡91,745元乙事,係被詐欺集團釣魚網站所騙乙情不爭執,應堪信兩造陳述事實均為真實。
 ㈡本院基於下述法律上理由,認為被告對於被詐騙之款項即9
  1,745元,因原告作業顯有過失,依衡平原則裁量後,被告
  不負清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寄給被告113年8、9月份對帳單內容所載,被告所刷
  系爭款項業已經原告列為爭議款,且將系爭款項列為「負款」(即退回〈扣除〉款或其他被告不需負責之款項),此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既然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列為爭議款,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又將系爭款項列為「負款」,而並無列入被告當月及次月應繳金額,則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該筆爭議款處理已無何問題,不應由被告繳納;惟原告又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此先同意被告不必負擔,後又反悔請被告清償,除違反法律上「禁反言」之原則外,亦違反誠信原則,本院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清償或給付。
 ⒉被告所提原告發送認證碼時間為法國時間2024年8月26日晚間10時22分,當時正為泰國同日下午4時22分,而原告第1次所發送認證碼確無刷卡金額,僅有認證碼,而由被告之認知,此認證碼自然係台灣大哥大網站購買電子產品之網購認證碼,因而直接輸入,惟依原告所提行動支付簡訊發送紀錄載明:第2次發送簡訊給原告係於同日下午4時31分(即法國時間同日晚間10時31分),告知被告刷卡金額為約91,744元,已遲於被告發送認證碼約10分鐘方告知刷卡金額,則被告在根本不知悉真正刷卡金額前提下,輸入原告所傳認證碼,且訊息上明確告知輸入認證碼時間僅有10分鐘,被告依其認知輸入,並無何過失之處。國際詐欺集團或許就是利用時間差之漏洞(認證碼與實際刷卡金額)而盜刷民眾之信用卡,本院認原告有義務在發送認證碼前,必須查明客戶究刷卡金額為何並通知客戶,而非先寄送認證碼後通知刷卡金額,此為發卡銀行重要之義務,而非詐欺事件發生後,發卡銀行一昧以被告輸入認證碼為客戶歸責事由。依現今國際間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現勢,則對方付款銀行或金融機構亦應有更完善之機制即時阻詐,而非如被告辯稱:認證碼唯一性、收單銀行駁回原告將系爭款項列爭議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將責任推諉至客戶處。
 ⒊保障國民人身安全與財產安全為國家保護義務中最重要之環節,政府本來就應該有使人民免受詐欺而損失財產及受財產損失恐懼(不安全感)之制度,使得各機關行號配合政府制定之反詐機制共同打擊犯罪,目的就是要國民能自由處分其財產,達到民生富裕之境界。其中尤以金融機構作為打詐第一線尖兵任務最為艱困繁重。原告在本件未有良好之效率阻詐,反而以被告自行鍵入認證碼而不查證為由,仍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清償,已有不公;又被告已提出刷卡單據及國際組織對於系爭款項列為爭議款之書面答覆載明:原告未立即連繫接單商家,已至貽誤時機,遭接單商家拒絕列為爭議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1頁)。本院依衡平原則,仍認原告不得以上開理由,而能卸免未能阻止人民遭詐致財產損失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