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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張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68元,及其中新臺幣2,403元、4,224元、21,659元,皆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14.75、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