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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柏強  
訴訟代理人  李國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114年7月9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