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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65號
原      告  展承工程行即江啓文

被      告  林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4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東路與彰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同向內側車道車輛行駛動態與安全距離,不慎與展承工程行即甲○○所有、由江旻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上述車禍事件,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341元(其中工資10,998元、零件6,34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41元(原聲明為18,000元,嗣於114年1月10日當庭捨棄求償營業損失659元,本院卷第107頁)。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肇事責任無意見,但伊不認為全部損害都是伊造成的,只同意賠償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擦撞原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等情,業據其提出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HONDA車廠估價單、彰化縣政府函文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7、31-3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惟對於原告求償金額17,341元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車損,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經送車禍事故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向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內側車道車輛行駛動態與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江旻諺無肇事因素等情,復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5月9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35768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130頁),堪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之系爭車輛係110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2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10,99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13,135元(2,137+10,998=13,135),即為有據,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並非全部損害都是伊造成的,伊只同意賠償5,000元云云,然依卷內警方提供之彩色蒐證相片所示(本院卷第88-102頁),被告之肇事車輛係左側車門及左前葉子板部分凹陷刮損,原告之系爭車輛係右側前後車門及右側前後下護板刮損
  ,兩車受損情形與前述肇事原因及過程吻合,且依原告提出之車廠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31頁),原告系爭車輛亦僅就受損之右前後車門予以重新鈑金塗裝,及更換受損之右前後門下護板,並無另行增加修繕受損部分以外之其他車體部分或更換零組件,被告復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原告上述修繕費用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其抗辯僅同意賠償5,000元云云,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車輛事故鑑定費3,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43×0.369=2,3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43-2,341=4,002
第2年折舊值    4,002×0.369=1,4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02-1,477=2,525
第3年折舊值    2,525×0.369×(5/12)=3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25-388=2,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