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克仁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334元(計算式:100,000元-6,666元=93,3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