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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338號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盧彥銘  
被      告  陳冬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28,380元之貨款及依約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揭法條規定,縱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再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竹南鎮,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