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338號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盧彥銘
被 告 陳冬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28,380元之貨款及依約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揭法條規定,縱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再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竹南鎮,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