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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3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113年11月13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