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2號
原      告  蔡秋美  
被      告  郭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致被原告受有修復費用13,000元(含工資2,500元、零件費用10,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2,900元(含工資2,500元、零件費用10,4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0,4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車輛自88年10月出廠,迄113年6月1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40元(計算式:10,4000.1=1,040),原告另支出工資2,5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540元(計算式:1,040元+2,500元=3,540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3,5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