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張柏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8,292元(原告請求9,046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鈑金拆裝3,312元。
㈢塗裝9,232元。
以上合計為20,836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7、98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通過路口時往左偏向,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葦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鄰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林葦儒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林葦儒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雙方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不符實際狀況,自無可採。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4,585元(計算式:20,836元×70%=14,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